(2014)沙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便娥与许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便娥,许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张便娥,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沙河市。被告许辉星,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张便娥与被告许辉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便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便娥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借被告5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息一次,2013年7月2日被告给出具欠利息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许辉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许辉星借原告张便娥现金550000元,给原告张便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2日被告许辉星给原告张便娥出具欠付利息的证明条一张。被告许辉星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证据借条、证明条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辉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便娥5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