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龙风云,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某某。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5日生长女毛某红,2004年9月24日生次女毛某花(又名毛某琴),现均在校读书,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赌博、乱猜疑打人,不尽家庭职责的缺点暴露出来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争吵之中,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打过原告多次。从2006年开始被告打牌、赌博,家中开支均由原告挣钱支撑。2010年7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为此原告提出离婚。2011年正月初6,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点车费回家,被告不但不给,反而辱骂原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其电话联系时,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两个小孩只能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5日生长女毛某红,2004年9月24日生次女毛某花(又名毛某琴),现均在校读书。2011年正月初6,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送给被告。原、被告长女毛某红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要求随原告生活,次女毛某花表示要求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委托代理人调查蒋某军、罗某香、毛某花、毛某红的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个婚生小孩均已年满十周岁,根据小孩本人的意愿,长女毛某红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毛某花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因两小孩的年龄差距,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的小孩抚养费,根据2014年农业平均年收入并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抚养费每年认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毛某红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毛某花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小孩抚养费30000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互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互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柳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