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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嘉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香豪,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香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粤SD47**轻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往嘉荣红绿灯方向靠右侧数起第二条车道行驶。途经大朗镇大润发红绿灯路段时,李某所驾货车车头与前方停在红绿灯处由被害人任某某(男,殁年43岁)驾驶的悬挂二轮摩托车(悬挂粤*****号牌)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报案并送被害人任某某到医院治疗。当日3时许,李某自行到大朗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3万元。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270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仍拖欠医疗费15871.5元,以及被告人还需赔偿188038.83元。以上事实,有上述判决书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付医疗费22702元,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赔偿的数额与查明的数额不符。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