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法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玉江与林志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法初字第11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海口市琼山区弘正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林某甲与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某,经恋爱后登记结婚,2010年12月5日生下女儿林某乙,婚后被告既不工作赚钱养家糊口,也不尽到做妻子、儿媳、母亲的义务照顾家人,夫妻双方常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夫妻之间矛盾不断,且一有争吵,被告陈某某就搬娘家居住。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龙泉法庭判决离婚。该案庭中时,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暂不离婚,继续相处半年。但在半年里,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改劣习,一直居住娘家。原告认为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所有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不出去工作养家糊口,而是由被告做手销售工作,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纯属不实。要照顾原告的父母也是其的义务,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丈夫义务照顾家庭。原被告分居目前没有达到法定时间两年的情形,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存在,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基于给自己女孩完美家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经常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分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由法庭主持调解,对方和好结案。但调解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小孩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生活并不融洽,矛盾重重,双方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第一次主持调解暂不离婚,但调解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婚生孩子目前尚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培养角度考虑,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大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