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沈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相互照顾,原告从2013年11月28日回老家淮安后就没有再来过昆山,分居至今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辩称:双方从没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份相识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贾某和前夫陈某乙于XXXX年X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贾某与前夫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在原、被告结婚时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沈某甲前妻王某某于XXXX年去世,被告沈某甲和前妻王某某于XXXX年共同收养一女沈某乙,在原、被告结婚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贾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沈某甲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11月28日返回老家淮安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贾某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昆张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昆张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是否离婚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昆张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自2013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贾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张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