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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继华与耿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华,耿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继华,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耿伟光,男,197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继华与被告耿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继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继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0元,共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