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行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先宾、沈列霞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先宾,沈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新花,局长。被执行人孙先宾,男,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沈列霞,女,汉族,系孙先宾之妻,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先宾、沈列霞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受理。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禹计生征决(2014)第477、4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禹计生征决(2014)第477、4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先宾、沈列霞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将社会抚养费130836元,交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申请执行费186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李功立审判员 司付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