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1991年至2007年间,因扒窃、吸毒等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陈某某携带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走到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91号居民楼附近时,发现四楼住户屋内无人,遂踹开房门,入内盗窃,被回到家中的颜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阳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踹门的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即被户主发现,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