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申加峰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加峰,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004号原告:申加峰,日照市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居民。原告申加峰诉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森,被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加峰诉称:2013年1月20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的丈夫安磊因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金宇果蔬保鲜加工厂的生产经营需要,从邱靖欣、赵世亮处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除已归还赵世亮4万元外其余款项未还,后因安磊遭遇车祸离世,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申加峰,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军辩称:原告申加峰曾起诉要求支付446万元,案件审理中其认可420万元,且双方以调解方式已经结案,对于剩余的26万元其不认可,且其从未听其丈夫安磊说过,会计及出纳也从未说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军的丈夫安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有:“借邱靖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安磊”。2012年10月5日,被告赵军的丈夫安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有:“借赵世亮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安磊”。被告赵军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借条中“安磊”的签名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抗辩与��靖欣不认识,其丈夫安磊生前开办了日照市东港区金宇果蔬保鲜加工厂,该厂的账上没有记录26万元借款;被告主张借款可能已归还,但未提供还款证据。债权人赵世亮出庭作证说明其在案外人刘祥利的办公室借给安磊现金10万元,其中的7万元系手中现金,另3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正阳路支行提款,并提供其妻子姚姗姗的账户于2012年9月24日提款现金3万元的银行记录,赵世亮陈述10万元借款安磊已还4万元,被告尚欠6万元未还,赵世亮还主张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申加峰。原告申加峰另称邱靖欣的债权20万元及赵世亮的债权6万元两笔债权共计26万元均转让给原告,且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通知由邱靖欣、赵世亮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EMS告知被告赵军,被告赵军认可收到以上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申加峰主张被告赵军的丈夫安磊与证人刘祥利是朋友关系,安磊需要借款25万元,刘祥利仅有5万元,刘祥利联系邱靖欣借款20万元,共凑齐25万元,因邱靖欣不认识安磊,所以邱靖欣打款到刘祥利账户,通过刘祥利共借款25万元给安磊,后安磊给邱靖欣出具20万元欠条,原告提供邱靖欣、刘祥利、安磊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其中:2012年1月18日11:58:06邱靖欣账户显示取款17万元,当日11:58:44邱靖欣将上述17万元存入刘祥利账户中;2012年1月19日10:07:20邱靖欣账户取款6万元,2012年1月19日10:07:36邱靖欣账户存款3万元,2012年1月19日10:06:43刘祥利账户存款3万元;2012年1月19日10:41:12刘祥利账户取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10:54:49刘祥利账户取款5万元;2012年1月19日10:54:21安磊账户显示存款25万元,原告主张以上信用社的存取款凭证证明债权人邱靖欣将20万元款项通过刘祥利的账户存到安磊的账户。诉讼中,原告还申��证人刘祥利出庭作证,刘祥利证明自己与邱靖欣均系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其与被告赵军的丈夫安磊是朋友关系,因邱靖欣与安磊不熟,通过证人刘祥利邱靖欣将20万元借给安磊;证人刘祥利同时证明赵世亮在其办公室将现金10万元借给安磊,安磊同时出具借条。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存取款凭证中的3万元及5万元存在的“先存后取”情况,证人邱靖欣证明信用社银行柜员在其个人库存没有足够现金情况下可以先办理存款再办理取款业务。另查明,被告赵军的丈夫安磊因车祸于2014年2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军的丈夫安磊与债权人邱靖欣及赵世亮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申加峰与邱靖欣及赵��亮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被告赵军应否向原告申加峰偿还借款,对此分析如下。一、被告赵军丈夫安磊与邱靖欣、赵世亮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赵军对原告提供的由安磊签字的两份借条借条中“安磊”的签字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对借条中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赵军应承担抗辩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邱靖欣、刘祥利、安磊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基本连续,结合证人刘祥利的证言可以证明邱靖欣将自己账户中的20万元存入刘祥利的账户,后由刘祥利将该2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存入安磊账户,安磊于2012年1月20日向邱靖欣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安磊向债权人邱靖欣借款20万元的事实,安磊与邱靖欣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告提供的由安磊签字的向赵世亮借款10万元的借条、赵世亮妻子姚姗姗账户2012年9月24日提款3万元的银行记录及证人刘祥利的证人证言相互结合,可以证明2012年10月5日安磊向赵世亮借款10万元,安磊与赵世亮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申加峰与邱靖欣及赵世亮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被告赵军自认2014年7月10日收到邱靖欣、赵世亮通过EMS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申加峰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邱靖欣、赵世亮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申加峰应当通知债务人安磊,因安磊已经死亡,两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给安磊的妻子即被告赵军,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申加峰与邱靖欣及赵世亮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且经通知后即发生效力。三、被告赵军应否向原告申加峰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赵军与安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安磊已经去世,被告赵军有义务负责偿还。因赵世亮认可安磊已经偿还4万元,故原告申加峰作为债权人邱靖欣及赵世亮的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赵军偿还剩余借款2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利息的约定,故该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加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申加峰借款利息(以借款26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长 杰人民陪审员 郑 祥 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洪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