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行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吕映红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华,吕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吕映红,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吴志华与被执行人吕映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协议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在不影响婚生子吴复兮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每周可探望婚生子吴复兮,并在尊重婚生子吴复兮意愿的前提下,可与婚生子吴复兮单独相处。每个月有一个周末,在尊重婚生子吴复兮意愿的前提下,被告吴志华可将婚生子吴复兮从原告家中带出单独生活,第二天将婚生子吴复兮送回原告吕映红处,如遇婚生子吴复兮寒暑假、节假日,可适当延长与婚生子吴复兮单独生活的时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因上述调解书未确定被执行人吕映红应履行的义务,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依法应终结(2014)狮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