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2月被告因家务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带病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2月原、被告生气打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互无往来。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调查被告车某某母亲陈玲琴的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生气吵打后,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