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志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111号21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148401-7。法定代表人殷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许睿,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其公司的司机史建华私自协商帮助原告的其他司机替班开车。至2014年1月13日23时许在替班过程中被告从车顶摔下受伤,原告当时才知道,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证人史建华出庭并证实:其在原告的公司负责组织车辆工作,2014年1月,因年关将至,几个驾驶员请假回家,在原告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帮助原告的其他驾驶员替班。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从车顶摔下受伤,原告在得知被告私自替班后,原告决定救人为先,第一时间将被告送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证言,证人周鹏飞和吕秀丽证实,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摔伤后,被送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汇款7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2012年4月就在原告处工作,后因其母亲生病没有能去上班。2013年12月在其母亲病情稳定后,其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文辉的父亲殷某某,请求继续上班,殷某某同意其上班并称春节不休假。2014年1月2日其再次开始上班,不幸的是2014年1月13日23时许其在工作中不慎从车顶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其工资、押金及相关费用7670.07元。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记账凭证及收料单(2012年8月13日),证实其曾经在原告处上班;2、收据及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应支付其工资、押金、及相关费用7670.07元;3、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承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且同意协商解决。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人证言,因证人史建华依法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的证言无矛盾之处,与其他情节相互吻合,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电话录音,因其在录音时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合议庭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被告李某某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因故未能正常上班。2014年1月初,经原告公司负责组织车辆工作的工作人员史建华和被告李某某联系,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月13日23时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车顶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公司负责组织车辆的工作人员史建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行为。自2014年1月初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公司的司机史建华私自协商帮助原告的其他司机替班开车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和报酬劳动、劳动内容上看,被告李某某在事发时均具备上述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支付其工资、押金及相关费用7670.07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1月13日受伤时与原告西安玖龄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