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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福山与何敬禹、何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山,何敬禹,何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97号原告:张福山,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何敬禹,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何敬民,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张福山诉被告何敬禹、被告何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禹、何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敬禹、何敬民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2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20,000.00元,尚欠39,2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按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9,2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敬禹、何敬民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5分计算。在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何敬禹、何敬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5分计算。后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收条在被告处),尚欠39,2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9,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据在卷佐证,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敬禹、何敬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山借款人民币39,200.0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本金9,2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敬禹、何敬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辉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