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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左右,被告人汪某从其父手中得到一支土铳,一直未办理持枪证并持有至今。2014年11月24日,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陈家大湾村附近山林路边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持土铳在山上打猎,遂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6日,麻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持有的土铳依法予以扣押。经黄冈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黄冈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汪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