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04月18日1时许,龚军港驾驶蒙K7M0**小型轿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大道与周淮路口西100米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蒙K7M0**小型轿车撞上路南侧桥墩上,造成蒙K7M0**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421号,蒙K7M0**小型轿车的修车费由龚军港本人承担(凭保险公司股价单据报销),经查询蒙K7M0**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48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单方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该车经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评估车损为140620元。证据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该车鉴定费用7000元。证据4、施救费票据7张,证明该车施救费用700元。证据5、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6100元。证据6、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该车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4月18日1时许,龚军港驾驶蒙K7M0**小型轿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大道与周淮路口西100米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蒙K7M0**小型轿车撞上路南侧桥墩上,造成蒙K7M0**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421号,认定蒙K7M0**小型轿车的修车费用由龚军港本人承担(凭保险公司股价单据报销)。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评估字(2014)第3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宝马轿车蒙K7M0**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115340元。另查明,龚军港驾驶蒙K7M0**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尹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2961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蒙K7M0**号车辆施救费700元,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2304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6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