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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7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陈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陈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617号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永兴村六、七、十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2936-6。法定代表人谢驰,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蜀帆,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世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因被告陈世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蜀帆、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指定账户打款500000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予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陈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75000元,准于2012年4月3日前如数归还。2012年12月2日,被告陈世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500000元与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与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人民币57500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做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陈述7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个月的利息,但原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也载明所借575000元为人民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75000元为所约定的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3日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陈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由被告陈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6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270元(原告已预交9870元),由被告陈世明负担。限被告陈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9870元,并向本院交纳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