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委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陈绍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4包执委字第00015-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陈绍兵,孟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委字第00015-1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绍兵(曾用名:陈绍斌)。被执行人孟金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贷款本金87255.38元、利息2477元、逾期利息235.05元,并承担诉讼费1077元、执行费1266元,合计92310元及利息(以8725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2.9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和逾期利息(以8725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9.4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绍兵、孟金梅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92310元及利息(以8725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2.9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和逾期利息(以8725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9.4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