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市科力达化工有限公司与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李世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市科力达化工有限公司,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李世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山东高密市科力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贞。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世霞。原告山东高密市科力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李世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李世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化工品业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3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3661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世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高密市科力达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添加剂、纺织染助剂、胶粘剂、化工原料及化学试剂、土产建材,生产劳动保护用品。原告与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发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至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78147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孙耀东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末,共欠科力达货款178147.00元,银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孙耀东,2013.12.6”。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之妻李世霞在该欠据上加盖个人印章。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5日、1月20日、2月12日、2月28日、3月14日、3月17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5月24日,原告又分13次向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化工原料,价款分别为8520元、320元、7560元、2550元、2520元、3980元、7275元、3164元、1035元、208元、3360元、702元、4320元,合计45514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为原告出具印有“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入库单,入库单客户单位为“科力达”。以上被告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22366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入库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并欠原告化工原料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化工原料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被告李世霞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的妻子,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且原告亦认可与被告李世霞个人不存在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其以被告李世霞在欠据上加盖个人印章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化工原料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李世霞经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市科力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3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高密市科力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3661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