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才勋与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勋,凌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693号原告杨才勋,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凌彬,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才勋与被告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勋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5日、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电话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以20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凌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偿还期限。同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从2014年春节至当日共计借款54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未进行约定,但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称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催收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才勋借款20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20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才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凌彬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