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张勇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华容县城关镇馨悦大酒店705房。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汤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等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华容县馨悦大酒店入住登记单;证人雷某某、汤某某、付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綦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