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龙某来到本市新江口镇,因无生活来源,遂以盗割松滋市移动公司安装在城区居民住宅及小区内的宽带箱防雷击铜芯电缆线,变卖铜丝维持生活。被告人龙某共计盗窃作案5起,盗窃电缆线共计长168米,经价格鉴证合计价值1568元,销赃获款5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携带尖刀和裁纸刀片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本市新江口镇民主路、乐乡大道、南湖路、飞利浦路等地,盗割了11处市移动公司安装在室外的宽带箱防雷击铜芯电缆线,共计长39.8米,经鉴证价值371.5元。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新江口镇民主路白云边家属小区院内,盗割市移动公司安装在该小区3栋家属楼楼道口的6根宽带箱防雷击铜芯电缆线,共计长22米,经鉴证价值205.4元。3.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携带剪刀和裁纸刀片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新江口镇白云路盗割了6处市移动公司安装在居民住宅室外的宽带箱防雷击铜芯电缆线,共计长21.6米,经鉴证价值201.6元。4.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金玉小区和粮食建安小区,盗割市移动公司安装在两个小区5处楼道口的宽带箱防雷击铜芯电缆线,共计长14.6米,经鉴证价值136.2元,5.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剪刀和裁纸刀片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原市委大院家属小区,盗割市移动公司安装在该小区11栋家属楼楼道口的12根宽带箱防雷击铜芯电缆线,共计长70米,经鉴证价值653.3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新江口大桥下剥铜芯电缆胶皮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松滋市移动公司员工张科平的报案材料;3.证人邓某、黎某、肖某、冉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5.松滋市移动公司出具的被盗情况反映、被盗地线价格情况说明;6.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龙某经过情况说明;7.被告人龙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犯罪主因系生活困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所得5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洪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