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工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工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自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在本市禹会区张公山新村9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876元,其中:1、2014年3月6日21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二村21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丁某乙一辆绿意牌脚踏板电动车,价值1937元。2、2014年4月8日14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五村52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沈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112元。3、2014年7月13日13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四村42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一辆韩田牌电动车,价值2838元。4、2014年7月28日17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五村50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潘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踏板车,价值200元。5、2014年7月30日13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八村丁字路口,盗窃被害人姚某一辆韩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40元。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专卖店内,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丁某甲盗窃的该辆电动车。6、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五村519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顾某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29元。7、2014年8月6日16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六村611栋楼下,盗窃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75元。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周蔡村路口,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以16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丁某甲盗窃的该辆电动车。8、2014年8月22日13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六村61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陶某一辆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245元。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周蔡村路口,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以4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丁某甲盗窃的该辆电动车。9、2014年8月26日14时许,丁某甲窜至张公山五村51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葛某一辆欧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新村先后9次盗窃他人财物,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876元,其中:1、2014年3月6日21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二村21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丁某乙一辆绿意牌脚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7元。2、2014年4月8日14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五村52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沈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2元。3、2014年7月13日13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四村42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一辆韩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8元。4、2014年7月28日17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五村50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潘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残值)。5、2014年7月30日13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八村丁字路口,盗窃被害人姚某一辆韩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4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专卖店内,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丁某甲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人民币1000元价格予以收购。6、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五村519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顾某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9元。7、2014年8月6日16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六村611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陶某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周蔡村路口,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丁某甲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人民币1600元价格予以收购。8、2014年8月22日13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六村61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5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周蔡村路口,明知该电动车为丁某甲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人民币400元价格予以收购。9、2014年8月26日14时许,丁某甲在张公山五村51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葛某一辆欧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社区治安监控视屏追踪盗窃犯罪嫌疑人逃跑轨迹,后锁定被告人丁某甲系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2014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五村513楼下出警时发现丁某甲,后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指认照片领条,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4)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陶某、韩某、潘某、姚某、葛某、陈某、丁某乙、顾某、沈某陈述,证人张某、伍某、杜某证言以及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五、相关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