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铭,无职业。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铭及其辩护人魏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铭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7包、塑料袋装绿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铁盒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盒、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毒品1包、铁盒装粉红色粉末毒品1盒、玻璃碗装粉红色粉末毒品1碗存放在本市武昌区公正路安顺星苑小区8栋2单元204室其住所内。2014年5月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周铭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3.65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3.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铭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就本案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铭于2014年5月,在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安顺星苑小区8栋2单元204室其住所内,非法存放以下毒品计: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7包、塑料袋装绿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铁盒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盒、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毒品1包、铁盒装粉红色粉末毒品1盒、玻璃碗装粉红色粉末毒品1碗。同年5月6日晚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周铭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上述毒品。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3.6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北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周铭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和公安民警从周铭住所内现场收缴上述毒品的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铭并从其住所内现场收缴上述毒品的事实。3、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上述毒品的成份和数量。4、被告人周铭的供述;其对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3.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铭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上述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