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戈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戈某。被告马某。原告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138号锦绣花苑五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欲将该房出让,被告却拒不配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我俩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①子女安排。男女双方婚生男孩戈文岳(××××年××月××日出生)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女方所负担抚养费部分,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房产所应分割部分予以全部抵顶,直到孩子18周岁),每周日可探视孩子一次(事先告知男方)。②财产处理。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夫妻双方购买的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建筑面积为103.28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为33.29平方米,朝北向,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该证据证明,双方已于离婚时约定,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青岛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还款结算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将剩余房贷93361.77元提前还清。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每月偿还房贷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但邮寄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某书面答辩称,2010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的商品房归被答辩人所有,但同时约定,该商品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答辩人所应分割的部分作为孩子戈文岳的抚养费,且到孩子18周岁。现在被答辩人提出想出卖该房产,那就意味着作为孩子抚养费的一半房产将不再存在,违背了双方离婚的最初本意,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出卖该房产。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并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戈某与被告马某2007年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贷款购买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楼房一套,××××年××月××日生一男孩叫戈文岳,2010年7月2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到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我俩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①子女安排。男女双方婚生男孩戈文岳(××××年××月××日出生)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女方所负担抚养费部分,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房产所应分割部分予以全部抵顶,直到孩子18周岁),每周日可探视孩子一次(事先告知男方)。②财产处理。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夫妻双方购买的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建筑面积为103.28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为33.29平方米,朝北向,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经查明,自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戈文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戈某每月还房贷1100多,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一次性还款93361.77元,已将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剩余房贷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还款结算凭单、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平度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就离婚后的财产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书面答辩状中所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房产归男方所有,但是该房产中被告所应分割的部分作为孩子戈文岳的抚养费,直到孩子18岁,现在原告提出欲出卖该房产,那就意味着作为孩子抚养费的一半房产将不存在,违背了双方离婚的最初本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处房产归男方所有,孩子戈文岳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所应分割部分予以抵顶的是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而原告抚养孩子期间不处分该处房产时,该房产价值不能变现,无法真正实现抚养孩子戈文岳的目的,且自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孩子所有费用,同时原告每月按期偿还房贷,直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该房产的房贷一次性还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至法院,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未请求法院对该处房产予以处分。综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38号锦绣花苑5号楼一单元一层101户房屋一栋的所有权归原告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审 判 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