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山西打工时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的姐姐和兄弟多次殴打我,被告不予劝阻,反而鼓劲。被告在生活上对我漠不关心,在我生病期间,其不支付一分钱。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我生活,儿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身份等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婚后感情还好,很少有争吵,没有打架现象。今年原告生病,在南漳治疗的,之后其直接从南漳外出打工。原告起诉离婚并不具备离婚条件,我要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如果调解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有效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山西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农历××××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陈某乙,儿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兄弟等亲人之间相互处理关系欠妥,原告认为被告偏袒了其姐姐、兄弟等人,为此原、被告虽偶有口角发生,但夫妻关系尚可。今年原告生病,被告在南漳给其进行了治疗。原告于同年12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先同居并共同生育子女,尔后自愿补办结婚手续,婚姻基础应属牢固,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有矛盾发生,却主要是因为原告与其他亲人之间的关系不睦所导致,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