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立波、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立波,高峰,高伟,张强,邵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波。被告高峰。被告高伟。被告张强。被告邵宁,单位:乳山市夏村镇初级中学。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立波、高峰、高伟、张强、邵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力阳帆代理审判员 孙文星人民陪审员 宋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