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金兴、顾燕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金兴,顾燕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施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兴。被告顾燕玉。原告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金兴、顾燕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兴、顾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金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金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被告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上述利率加付50%利息。被告陆金兴于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展期的,确认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上述利率加付50%计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陆金兴发放了借款3万元,但被告陆金兴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现被告陆金兴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顾燕玉作为被告陆金兴的妻子,对被告陆金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陆金兴、顾燕玉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2、判令支付逾期利息420元、逾期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从2014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3732元,自2014年12月10日按年息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陆金兴、顾燕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9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金兴、顾燕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金兴签订编号为弇山农贷借字(2014)第002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陆金兴提供3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息。当日,原告将3万元资金打入被告陆金兴的指定账户内。2014年6月25日到期后,被告陆金兴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本息。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陆金兴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认为,被告陆金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陆金兴、顾燕玉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律师费41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进账单、本息明细、户口本、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陆金兴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陆金兴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陆金兴与顾燕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陆金兴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顾燕玉对此形成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相应调整。被告陆金兴、顾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兴、顾燕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归还原告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利息420元、罚息及违约金3098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金兴、顾燕玉支付原告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9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陆金兴、顾燕玉共同负担3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