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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掌权诉被告张板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掌权,张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薛掌权,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怀仁。被告张板女,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掌权诉被告张板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掌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板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张亮亮驾驶被告张板女所有的晋BZ7X**号小客车,行至大同矿区平泉路新四区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晋B24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清障费600元,后又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支付拖车费600元。原告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430元。晋BZ7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3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6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板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张板女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全险,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车损按70%赔偿,清障费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张亮亮驾驶被告张板女所有的晋BZ7X**号小客车,行至大同矿区平泉路新四区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晋B24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Z7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车损5430元,并提供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应按被告定损的3200元为准赔偿。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定损的依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损为543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并提供施救费收据2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更换为发票,则认可第一次的清障费600元,第二次的清障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理赔。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后提供2张发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直接损失,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63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24X**号货车与被告张板女所有的张亮亮驾驶的晋BZ7X**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张亮亮赔付。因该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3241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掌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掌权3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相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