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传新与郝双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新,郝双军,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传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郝双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忠,居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金、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传新与被告(反诉原告)郝双军、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新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郝双军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金、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传新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原告李传新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9公里4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郝双军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货车相撞,致李传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郝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以庭审数据为准。庭审中变更数额为97566.78元。具体请求如下:医疗费36833.71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703.68元、生活补助费660元、复印费95.5元、交通费1100元、法医挂号费1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812.39元,诉求数额为97566.78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部分,答辩意见如下:修车费用过高,停车施救费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郝双军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划分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郝双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郝双军为原告垫付了1206.7元的医疗费,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并返还给郝双军。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9.09元计算90天,护理费也应计算22天,每天29.09元。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应计算2000元为宜。被告郝双军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产生了一定的停车及施救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李传新应当对被告这一部分财产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再按事故比例80%的比例予以赔偿。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车费2635元、停车及施救费2550元,共计4548元。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司法鉴定书,无法核实现在是否还是合格的鉴定人员,对于该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事故车辆为挂靠车辆,公司非实际车主和经营人,公司没有支配权和经营权,该车与公司前有车辆服务合同。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共计112万元,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按事故责任划分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作伤残评定为单方委托,未经法院及其他被告当事人同意。原告诉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合理赔偿,原告诉求部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同意被告郝双军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辨称,根据质证情况,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身体体检回执,道路交通运输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在驾驶员符合驾驶条件,且车辆投保属实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损失日根据鉴定所的鉴定许可,无资质鉴定误工损失日,且该数额过高,该日期过长,对误工损失日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结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第55号会议纪要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误工损失日。对于赔偿明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当要求,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适,其他数额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原告李传新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9公里4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郝双军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货车相撞,致李传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8232238号认定,原告李传新无驾驶资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双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6833.71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传新其损伤分别评定为八、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另外,原告受伤在平邑县白彦镇卫生院治疗时所花医疗费用1206.7元,由郝双军为原告垫付,该项支出原告未计算在起诉数额中。原告李传新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某某护理,护理人员住平邑县浚河路,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反诉原告郝双军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损坏,其花修理费2635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750元,合计4548元。被告郝双军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自有车辆(主车型号欧曼豫E×××××/挂车型号川腾豫E×××××)以甲方名称登记入户,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并约定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因交通事故、劳务纠纷、所雇人员伤害等其他意外情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要求甲方协助处理时,甲方可协助处理,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偿险。该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反诉原告郝双军提供如下证据: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2635元单据一张,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一宗,费用为255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2635元过高。被告郝双军的驾驶证、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传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郝双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双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传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郝双军的事故车辆属挂靠经营,其经营收益及支配权等归个人享有,因此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传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郝双军赔偿。由于该车辆以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郝双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郝双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属于其合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以2000元为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反诉原告郝双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属于合理支出,原告应当依法赔偿。因反诉被告李传新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传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040.41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90天)、护理费1703.68元(77.44元×22天)、交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67968元、生活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95.5元,合计11656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6773.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938.77元(29795.91元×30%)。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传新返还被告郝双军垫付医疗费1206.7元。三、反诉原告郝双军车辆损失2635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750元,合计5185元,由反诉被告李传新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229.5元,计4229.5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郝双军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唐月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