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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振远、凌文典、黎福归、李金年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3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5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乙,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3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5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黎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黎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经商量后,一起出资在德保县都安乡凌怀村岔路口的果园内开设赌场,采用“刮玉米粒”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甲也到该果园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自开设以来,每天到场赌博的人员少则二十几人,多则数十人。2014年9月,该赌场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凌某甲、李某甲到德保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黎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黎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经商量后,一起出资在德保县都安乡凌怀村岔路口的果园内开设赌场,采用“刮玉米粒”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黎某甲也到该果园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自开设以来,每天到场赌博的人员少则二十几人,多则数十人。2014年9月,该赌场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2014年9月4日,凌某乙、黎某甲因聚众赌博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凌某甲、李某甲到德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凌某甲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黄某、黎某乙、李某乙、罗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黎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6、德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黎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黎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甲、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凌某甲、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凌某乙、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认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