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诉被告单开明、被告孙胜利、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单开明,孙胜利,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张强,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被告单开明,住涿州市。被告孙胜利,,住北京市。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利。原告张强诉被告单开明、被告孙胜利、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被告单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利、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单开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约定2014年7月17日前还款;2014年5月27日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还款;2014年6月15日借款42万元,约定2014年7月14日还款;2014年8月6日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以上四笔共计722万元整,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单开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孙胜利及第三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担保书。但至今被告单开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被告也没履行其所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2万元及利息。二、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单开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无力偿还。被告孙胜利、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开明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约定2014年7月17日前还款;2014年5月27日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还款;2014年6月15日借款42万元,约定2014年7月14日还款;2014年8月6日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以上四笔共计722万元整,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单开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查明:第二被告孙胜利及第三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担保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单开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4张及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其名下土地证、房产证、第二、三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开明向原告张强借款7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72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按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孙胜利、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340元,减半收取31170元,由三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