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武汉鱼儿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国顺、肥东县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鱼儿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国顺,肥东县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武汉鱼儿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1813-6。法定代表人:魏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顺,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肥东县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张集乡合意村,组织机构代码55782668-6。。法定代表人:沈国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鱼儿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鱼儿欢公司)与被告沈国顺、肥东县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鱼儿欢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儿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信公司、沈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儿欢公司诉称:沈国顺长期承包枞阳县周潭镇枫沙湖养鱼。2013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沈国顺三次在鱼儿欢公司处购买鱼饲料,鱼儿欢公司三次将鱼饲料送往沈国顺承包的鱼圩,沈国顺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饲料款。沈国顺向鱼儿欢公司出具三张欠条,累计欠饲料款14.5万元,和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现请求判令:1、沈国顺、和信公司立即给付鱼儿欢公司饲料款14.5万元;2、沈国顺、和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国顺、和信公司未提出答辩。鱼儿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鱼儿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鱼儿欢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三份。证明沈国顺欠鱼儿欢公司饲料款14.5万元,和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的事实。沈国顺、和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鱼儿欢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鱼儿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鱼儿欢公司经营鱼饲料,沈国顺长期承包枞阳县周潭镇枫沙湖养鱼,2013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鱼儿欢公司三次将鱼饲料送往沈国顺承包的鱼圩,沈国顺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饲料款,沈国顺向鱼儿欢公司出具三张欠条,累计欠饲料款14.5万元,和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尚欠饲料款经催讨未付,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鱼儿欢公司与沈国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鱼儿欢公司为沈国顺提供了鱼饲料,沈国顺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和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和信公司对该欠货款的认可,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鱼儿欢公司要求沈国顺、和信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顺、肥东县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鱼儿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鱼饲料款1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沈国顺、肥东县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