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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任大伟诉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伟,彭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23号原告:任大伟,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国,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任大伟诉被告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以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原告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本息及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92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彭志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彭志国向原告任大伟借款30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彭志国向原告任大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姓名彭志国,身份证号:341202198901270294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任大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保证于2013年5月1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向出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壹佰元整。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借款人:彭志国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志国欠原告任大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彭志国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索要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任大伟诉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违约金,应视为自愿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任大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限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彭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