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玉伦与李守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伦,李守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宋玉伦,居民。委托代理人禇治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伦与被告李守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禇治波、被告李守学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897元.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守学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如调解则不主张诉讼时效时效。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8128元,含8000元现金,剩余部分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守学驾驶鲁Q×××××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汶泗路由西向东行至薛庄镇胜良村路段,观察情况不够与步行的原告宋玉伦相撞,致宋玉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李守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玉伦无事故责任。原告宋玉伦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6528元(退休证明、养老金领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诊断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8天)、误工费10686.72元(按照77.44元计算138天)、护理费2942.72元(按照77.44元/天计算38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5897.44元。被告李守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守学,无保险。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28128元,含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24990元与另行支付��医疗费外的现金313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李守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玉伦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养老金领取证明、退休证明,能够证实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942.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3210.72元。被告李守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宋玉伦的损失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学赔偿原告宋玉伦63210.72元。被告李守学在医疗费之外给付给原告宋玉伦的3138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二、驳回原告宋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守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