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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6号原告倪某甲。被告项某甲。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现就读于兰溪市白沙中心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前期原告在家带儿子,被告在外做木工。被告喜欢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用刀威胁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淡化。2013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很少与原告联系,2014年正月里一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凳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两颗门牙松动及上嘴唇破裂,原告到义乌北苑医院治疗,上嘴唇缝了四针,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及父母到被告家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致原告父亲两根肋骨骨折,两家人矛盾激化无法调和。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后,达成离婚协议,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欠原告父亲倪某乙债务19000元由被告归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的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及欠原告父亲19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现就读于兰溪市白沙中心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为建造房子向原告父亲倪某乙借款19000元,尚未归还。原告现在娘家生活,儿子项某乙在被告老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共同生活,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七年余,婚后共同生活,并抚育儿子,婚后已建立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导致双方争吵的原因主是因为双方缺乏合理的沟通交流方式。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相互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