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汉族,9年文化,农民,住台安县西佛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8时1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T8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审盘线98公里加95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公路,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乘车人刘某受伤,王家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家兴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刘某、王中奎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尸体检验书,酒精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触部分勘验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委托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8时1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T8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审盘线98公里加95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公路,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乘车人刘某受伤,王家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家兴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中奎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尸体检验书,酒精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触部分勘验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委托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