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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周喜春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祥,周喜春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祥,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春,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周喜春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方立群、被上诉人周喜春的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刘永祥经证人王某甲,到周喜春的矿山看萤石,要求购买,但因萤石有杂质,委托周喜春雇人挑选,周喜春雇人挑选后,刘永祥未购买矿石,亦未支付工人工资,周喜春垫付雇人工资2897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永祥委托周喜春为其要购买的矿石挑选杂质,委托关系已经成就,应当支付工人工资,周喜春为其垫付的工资,刘永祥应当返还,周喜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永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属于典型的委托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永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喜春垫付的工人工资28970元。宣判后,刘永祥不服,上诉称,我方要的是周喜春挑选后的萤石,原判认定双方是委托关系没有证据,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委托关系,工资表与我方无关,周喜春借的10万元是其缺少资金向我方的借款,而不是挑选萤石的定金。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周喜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喜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凤林王某乙山、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矿石是刘永祥预购买的,工人是给刘永祥挑选矿石而且费用由刘永祥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祥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证据。因周喜春原审中举证的出庭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王凤林王某乙证言证明了工人挑选矿石的工资刘永祥承诺由他支付,而刘永祥不能举证证明否认上述证人证言,因工人工资已经由周喜春垫付28970元,刘永祥应当返还,故刘永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永祥承担。邮寄费40元由刘永祥、周喜春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徐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