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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瑞明与张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明,张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范瑞明,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仲秋,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飞,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范瑞明与被告张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仲秋,被告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明诉称,被告承包了黄松峪水库西核桃林场。2011年8月11日,被告弟弟找到我为被告看护林场,约定月薪为1500元。但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不再发放我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我出具了欠条,欠款共计163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飞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2011年8月,原告经我弟弟介绍为我看护林场,我确实拖欠原告劳务费16300元,但我的工资账户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我妻子无工作,还需要抚养孩子,现在生活困难,无钱给付原告。待我有钱时再给付原告尚欠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看护林场,约定月薪1500元。雇佣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6300元未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受被告张云飞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张云飞应该及时给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瑞明劳务费一万六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