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与肖中琼,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肖中琼,袁波,王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富厚街19号工商银行办公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7619681-9。负责人:张光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琼,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波,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亮,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中琼、袁波、王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通知书告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逾期未缴纳或未依法办理缴费减、免、缓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