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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大伟与贾会东、王亚宏、奚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伟,贾会东,王亚宏,奚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何大伟,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会东,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王亚宏,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奚征,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何大伟诉被告贾会东、王亚宏、奚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王亚宏、被告奚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六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贾会东,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月8日一次性还清,并有被告王亚宏、奚征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贾会东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会东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亚宏辩称,另外一个担保人张辉原来开中介所,原告通过张辉借钱给贾会东,张辉找到被告王亚宏、奚征做担保人,但被告贾会东是否归还借款不清楚。被告奚征辩称,与被告王亚宏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贾会东通过张辉(担保人之一,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向原告借款,并由张辉、被告王亚宏、奚征做担保人,借款时被告贾会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贾会东,身份证2XXXXXXXXXXXXXXXX6向何大伟身份证2XXXXXXXXXXXXXXXX4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产生的后果和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都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直到欠款还清。借款人贾会东,担保人张辉、王亚宏、奚征。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会东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贾会东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欠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据“欠据”要求债务人履行归还借款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王亚宏、奚征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与债务人被告贾会东达成借款协议时未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大伟借款60,000.00元,被告王亚宏、被告奚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00元,邮递费100.00元合计2,0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贾会东负担1,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