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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26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持木棍将刘×打伤,造成刘ד左腓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袁×、刘×、冯×、祁×、李×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赵×赔偿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