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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安丘市诚信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9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他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份,被告将他赶出家门。为了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他曾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这并没有让他们的夫妻感情得以恢复,他们依旧分居居住。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她与原告结婚多年,感情深厚,原告遭遇车祸的时候,她悉心照料,自己打工赚钱养活原告,虽然她与原告之间未生育子女,但是二人一直积极治疗。在共同面对困难的同时,二人的感情逐渐加深,即便没有孩子,也可以领养一个,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原告只是一时糊涂,嫌弃她不能生育,与她离婚,但事实上二人之间感情尚可,并无分居的事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居住。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她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9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加深。2013年12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和好的愿望强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双方均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出现隔阂时,双方应寻求正确解决问题的方法,避免矛盾激化。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再次促使原、被告和好,创建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