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郭爱美与孙明国、李淑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美,孙明国,李淑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贞。上诉人郭爱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爱美以及被上诉人孙明国、李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28日14时13分,郭爱美与孙明国因审车排队发生冲突,双方未能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后发生厮打,在推搡撕扯过程中,孙明国将郭爱美打伤,郭爱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2月28日入院至2013年3月10日出院,郭爱美共实际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87.47元。孙明国因本次纠纷被沾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另查明,郭爱美住所地为沾化县城,系城镇居民。作为护理人员,郭爱美亲属樊学梅亦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郭爱美与孙明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对待,继而发生厮打,结合沾化县公安局富国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孙明国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郭爱美承担次要责任,故孙明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郭爱美对李淑贞的诉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沾化县公安局富国派出所的案卷材料中亦未载明李淑贞参与此次纠纷,故对郭爱美对李淑贞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郭爱美的交通费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诉讼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郭爱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7.47元。郭爱美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3587.47元,其提供了正规的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材料,确为郭爱美因本次纠纷造成伤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1161.6元。郭爱美因伤住院10天,结合郭爱美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郭爱美误工时间为15天。郭爱美为城镇居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7.44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61.6元(15天×77.44元/天);4.护理费774.4元。郭爱美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樊学梅护理,属合理主张。郭爱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77.44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74.4元(77.44元/天×10天×1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明国赔偿郭爱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23.47元的70%即4076.43元(5823.47元×70%);二、驳回郭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孙明国负担61元,由郭爱美负担232元。宣判后,郭爱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认定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有异议,因上诉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的误工费要求按上诉人因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郭爱美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对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因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郭爱美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外勤职工,其收入并不固定,而是根据其业务量提取佣金。上诉人郭爱美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的公司收入表,用以证实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该证据与上述无固定收入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有悖。上诉人郭爱美在法院明示下,仍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的每日77.44元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郭爱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