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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汪增祥、胡志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汪增祥,胡志菊,诸葛国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童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树明、孙峻。被告汪增祥。被告胡志菊。被告诸葛国树。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被告汪增祥、胡志菊、诸葛国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有金、陆月胜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树明、孙峻及被告汪增祥、胡志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葛国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1日,我社与被告汪增祥、诸葛国树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被告汪增祥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循环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诸葛国树为被告汪增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11月22日,我社向被告汪增祥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汪增祥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志菊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诸葛国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增祥归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26.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另行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胡志菊、被告诸葛国树对被告汪增祥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汪增祥、胡志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26.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2.被告诸葛国树对被告汪增祥、胡志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增祥、胡志菊负担,被告诸葛国树连带负担。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增祥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汪增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由被告诸葛国树为被告汪增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11月22日��际交付给被告汪增祥的事实。证据3、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汪增祥与胡志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汪增祥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上我的签名和捺印均是我本人所签所捺,但是这是贷款时我舅舅即本案被告诸葛国树找到我要我帮忙签的,被告诸葛国树自己有房子、车子等财产,他和我说只要签个字就好了,不需要我承担任何责任,贷款他会还的,所以我才签的,我根本不知道是贷款还是担保。而且本案贷款我也没有收到,也未实际使用,都是被告诸葛国树用的。我每月工资只有几百元,自己又是残疾人,没有能力归还本案这笔贷款。被告汪增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志菊辩称,本案贷款签字时我是不在场的,贷款也是事后才知情的。是汪增祥舅舅到我们家找汪增祥帮忙,且说好不要汪增祥承担还款责任,汪增祥才去签字的。但该笔贷款实际是被告诸葛国树拿去用的,我们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被告胡志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诸葛国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汪增祥、胡志菊经质证后对两份证据上汪增祥签名和捺印是汪增祥本人所签所捺均无异议,但认为汪增祥没有实际收到也未实际使用本案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诸葛国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增祥、胡志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诸葛国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被告汪增祥、诸葛国树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增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诸葛国树为被告汪增祥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增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除通过被告汪增祥账户扣划利息人民币2813.34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汪增祥至今未偿还,被告诸葛国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胡志菊与被告汪增祥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汪增祥与被告胡志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被告汪增祥、诸葛国树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汪增祥向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汪增祥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诸葛国树为被告汪增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和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汪增祥、胡志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增祥、胡志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增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增祥与被告胡志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汪增祥与被告胡志菊夫妻共同债���处理。关于被告汪增祥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也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汪增祥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葛国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增祥、胡志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26.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二、被告诸葛国树对被告汪增祥、胡志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元,由被告汪增祥、胡志菊负担,被告诸葛国树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陆月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