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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辛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兆学与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学,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兆学,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卫星,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兆学与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学诉称,原告在1993至1996年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村委人员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原告饭费12995元。2000年12月30日被告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西石硼村欠状元饭店张兆学款12995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饭费12995.00元及利息。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6年,原告张兆学在蓬莱市大辛店镇遇驾夼中学院内经营饭店,饭店名称为状元山庄,被告村委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状元山庄就餐,先后欠饭费共计12995元,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兆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证明,西石硼村欠状元饭店张兆学款12995元”,该欠条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诉来本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饭费12995.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欠饭费共计129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了双方至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995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饭费12995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