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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振涛与王光祥��李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涛,王光祥,李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李振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祥,居民。被告李福英,居民。原告李振涛与被告王光祥、李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光祥、李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涛诉称,2014年7月8日二被告之子王兆富借原告现金23000元用于工地采购,王兆富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兆富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现王兆富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王兆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用。被告王光祥、李福英辩称,王兆富借钱的事我们不知道。王兆富死亡后,我们继承了王兆富的汽车一辆,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王兆富向原告李振涛借款23000元,王兆富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振涛现金23000元用于工地采购,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期限一个月于2014.8.8号前归还,以车抵押王兆富2014.7.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兆富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王兆富于2014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光祥与李福英系王兆富的父母,王兆富无配偶、子女。王兆富留有遗产鲁Q8715**吉利美日小型轿车一辆,被告王光祥、李福英继承了王兆富遗产鲁Q8715**吉利美日小型轿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与王兆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王兆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兆富于2014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光祥与李福英继承了王兆富的遗产鲁Q8715**吉利美日小型轿车一辆,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该笔借款有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祥、李福英在继承王兆富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振涛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光祥、李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宋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