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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行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董永新、宋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董永新,宋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新花,局长。被执行人董永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宋营,女,1978年出生,汉族,系董永新之妻,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永新、宋营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受理。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禹计生征决(2014)第423、4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禹计生征决(2014)第423、4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董永新、宋营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将社会抚养费76322元,已交镇50000元,还应交26322元交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申请执行费29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魏吉贵审判员  司付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