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云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芳,陶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吴云芳。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云芳诉被告陶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与原告金荣华诉被告陶聪、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乘坐小客车行至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9公里处时,恰遇被告陶聪驾驶小客车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无锡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陶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陶聪所驾驶小客车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85.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9,46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陶聪赔偿。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被告陶聪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保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认可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病史资料仅记载原告存在胸腔积液,但未提及胸膜粘连,原告损伤结果未达十级标准,营养、护理期限应相应缩短,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丈夫金荣华乘坐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小客车行至江苏无锡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19公里处时,恰遇被告陶聪驾驶沪LDXX**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无锡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陶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荣华、陈某均无责任。原告随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胸部闭合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肺挫伤;其后原告多次至华山医院北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75.36元。2014年9月1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锦曼(2014)法医残鉴字第QT-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云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口腔外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沪LD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再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又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金荣华诉上述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确认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121.24元;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2,6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9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801.20元;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调整衣物损失费为3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无锡交警高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陶聪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因法医与临床医生的工作重点有所区别,前者作为对伤者损害后果进行评定的专业人员,其在现场检验及阅片基础上,认定原告存在左侧胸腔积液伴胸膜粘连增厚系其专业水平的体现,此与临床医生诊断结论存在一定差异系二者关注点不同所致,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原告损伤后果未达XXX伤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275.36元,有相应病史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依据保险条款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因相关条款由保险人单方事先制定,系格式条款,内容为免除保险人相关责任,在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就上述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解释义务的情形下,该条款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医疗费进行全额赔付可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30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465.9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考虑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陶聪分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41.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175.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165.9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包括衣物损失费300元。结合相关案件中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核定情况,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均已超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根据本案中上述两分项损失分别占两案中对应分项范围内总损失的比例来确定计入交强险范围的赔付金额,经核算,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5,344.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5,524.0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9,972.61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除律师代理费之外的6,972.6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陶聪予以赔偿。被告陶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芳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51,168.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芳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6,972.61元;三、被告陶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云芳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30元,减半收取690.65元,由原告吴云芳承担26.38元,由被告陶聪承担66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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