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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边保华与吕海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保华,吕海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723号申请执行人边保华,居民。被执行人吕海朵,居民。申请执行人边保华与被执行人吕海朵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4288号���事判决书:被告吕海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保华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海朵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吕海朵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7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