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0日。被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9日。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3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源 更多数据: